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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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及宣告沒收逾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吳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月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述方式向 黃春榕 傳遞不實訊息,而先後向黃春榕詐取財物得逞:
㈠、吳月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且亦信其有資金遭扣押之 吳文輝 (吳文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因公司經營不順而尋求吳文輝協助求神問事之黃春榕稱:吳月有200多億元資金遭扣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要幫忙籌措60萬元交吳月打點官員,方能將200多億元資金領回云云,藉此傳達上開不實訊息予黃春榕,且吳月於同日參與吳文輝在新竹市城隍廟主持之擲筊儀式時,亦在旁謊稱其有60萬元資金即可處理,同時允諾款項匯入後24小時內即可取回資金並返還上開借款云云,致黃春榕信以為真,於翌(2)日匯款30萬元至吳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遭吳月領取花用。
㈡、吳月另於109年1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咖啡店內,向黃春榕佯稱:其尚需資金約60萬元以打點相關公務員,遭關務署扣押之資金方能解除扣押領回,其後即可連本帶利歸還黃春榕600萬元云云,致黃春榕誤信為真而將現金60萬元交與吳月,且吳月為求取信於黃春榕,復帶同黃春榕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關務署,要求黃春榕在外等候,其則自行進入關務署內,虛構其將借得之資金交與關務署人員之假象,實則將上開款項取走後自行花用。
二、嗣因吳月遲未返還款項且經黃春榕聯繫無著,黃春榕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春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62-1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榕於偵查(見偵卷㈠第60-62頁;偵卷㈡第37-39頁)、證人吳文輝及 林宏洋 (即黃春榕借款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與被告、黃春榕共同至關務署之目擊證人)於偵查(見偵卷㈠第62-63頁;偵卷㈡第28-29、69-7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與被告)、被告寫給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影本、被告寫給吳文輝之現金收據影本、吳文輝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吳文輝於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與被告)、被告手寫之資金分配表影本(見偵卷㈠第31、33、69、71、73-75頁)、告訴人提出108年12月1日、109年2月6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存於隨身碟〉(見偵卷㈡第41-57頁,隨身碟存於同卷證物袋)、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0日台關緝字第1091034593號函〈被告於該署無進口貨物或相關資金扣押紀錄〉(見偵卷㈡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仍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黃春榕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元及將6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即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輝違犯,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始於不同之時間再以虛構之事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雖被告虛捏之事項有其關連性,但仍屬個別之詐術行使,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及宣告沒收逾63萬9,000元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即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還1萬元、7,000元;於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各匯還3,000元;再於同年9月7日匯還5萬元、同年9月10日匯還2萬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125、167、169、171、173、
181、185、187、18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此等款項因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仍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及宣告沒收逾63萬9,000元(即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74萬1,00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之差額,詳如後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其中2次經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180頁)存卷足參,竟不思悛悔,且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仍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雖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能原審判決後再陸續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非微、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傳銷工作,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被告嗣後於原審判決前,已陸續返還告訴人15萬9,000元(即告訴人陳報至110年2月9日為止已收取之15萬3,000元,加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9日匯還之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款憑條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49、55、57、81、83頁),是被告原仍保有74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經原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則此等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因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原判決宣告沒收逾63萬9,000元(即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74萬1,00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之差額)部分,即應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3萬9,000元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詐得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被告嗣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15萬9,000元(即告訴人陳報至110年2月9日為止已收取之15萬3,000元,加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9日匯還之6,000元),是被告仍保有74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惟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10萬2,000元,則此等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前述。是被告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74萬1,000元,經扣除於原審判決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之10萬2,000元,金額為63萬9,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