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林松柏
林松文 林松茂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逸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 游智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被告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筑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游智捷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松柏、林松文、林松茂(下稱原告3人)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2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併予敘明。
二、被告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游智捷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宗棋公司(與游智捷下合稱被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 林松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游智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松來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壞死術後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游智捷駕車過失導致林松來死亡,伊等為林松來之兄或弟,宗棋公司為游智捷之僱用人,應與游智捷連帶賠償林松柏、林松茂殯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用各10萬元、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各4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林松柏、林松茂各75萬元、林松文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游智捷則以:按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限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而不及兄弟,原告3人以其為林松來之兄弟親屬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自不可採。又林松來之殯葬費、醫療費用均由林松來之配偶 張美麗 所支出,且與被告2人因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且林松柏、林松茂或稱支出林松來殯葬費用21萬元、或稱10萬5千元,主張不一,不足採信。另林松柏、林松茂主張為林松來支出醫療費用各10萬元、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各4萬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提交通費用及系爭車禍衍生費用之證據,亦係林松來死亡後所支出,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游智捷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進行倒車時,適有林松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游智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松來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壞死術後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游智捷肇事後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林松來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
壞死,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8年12月22日仍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64932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見刑事相卷第45、87、107至117、119、133至136頁)。
㈢游智捷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
字第1563號提起公訴,因游智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判處游智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駁回上訴,就游智捷為緩刑貳年之宣告。
㈣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03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99689號之鑑定意見為「一、游智捷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松來無肇事因素。」;嗣另經臺南市政府109年0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709392號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意見(南覆0000000案)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游智捷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松來無肇事因素。」(見刑事相卷第147-150、159-162頁)㈤游智捷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00)為宗棋公司所有。
㈥原告3人分別為林松來之兄或弟。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林松柏、林松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殯葬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21萬元)、醫療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10萬元)、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林松柏、林松茂各4萬元)共計7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3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緩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㈤所示,游智捷駕駛宗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因游智捷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林松來死亡,且游智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游智捷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林松來死亡等情,足認游智捷係過失不法侵害林松來之身體健康,且與林松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2人就林松來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醫療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10萬元)部分:查林松柏、林
松茂對於其等有為林松來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林松來之配偶張美麗於本院證述:醫療費用均由伊支出,原告等都沒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故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殯喪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21萬元)部分:林松柏、林松
茂主張支出殯葬費乙節,雖據提出感謝狀、殯葬禮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為游智捷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林松柏、林松茂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張美麗於本院證述上述感謝狀、殯葬禮儀收據係伊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喪葬費(即林松來殯葬費)係伊個人支付,原告等都沒有支付;伊在遺產分割起訴狀雖主張伊支出27萬元殯葬費,原告3人應分擔林松來2分之1殯葬費共13萬5千元,原告等實際上沒有支出13萬5千元;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沒有針對喪葬費部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29、230頁),足認林松來之殯葬費應係張美麗所支出,林松柏、林松茂確無支出殯葬費,自可認定。又被告2人與張美麗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包括喪葬費、醫療費、親屬間扶養費用及其他所有賠償費用乙節,有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張美麗確係為林松來支出殯葬費之人,張美麗就支出殯葬費部分自有處分之權利,被告2人與張美麗間就其中殯葬費部分調解成立,被告2人就林松來殯葬費之損害,自已因調解成立而生確定力,並因於109年3月19日向張美麗清償而消滅,事後張美麗縱與原告3人就殯葬費另有約定分擔比例,亦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殯葬費之損害,故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林松柏、林松茂各4萬元)
部分:林松柏、林松茂主張支出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高鐵票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0頁)。惟林松柏、林松茂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憑證,均屬無記名之票證,自無法證明其等確有此項支出,況大部分費用均在林松來死亡後之支出,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林松來當日即送醫急救,延至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在住院期間,自無需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或因車禍衍生之費用,林松柏、林松茂縱有在林松來死亡前支出交通費用,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自難遽以認定係為林松來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⒉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基於特定身分權,於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他方生命權被害致死而受有間接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此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而,我國民法並未承認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因此民法第194條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4條既無明文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擴張及於被害人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顯然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則原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被害人林松來之兄弟關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故而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依上,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林松柏、林松茂各75萬元、林松文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3人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