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號抗告人 魏智香
吳明昌 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其訴之聲明第2項載明「聲請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