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隆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順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順隆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 周繁雄 在其前方的分向限制線處,要往○○路000號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道路,林順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碰撞到周繁雄,周繁雄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併腹內、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林順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順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57頁;本院卷第59-60、100-10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繁雄之子 周雪全 、 周奕緯 (見相卷第29-21、90-91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江峻嶽 (見相卷第33-34、37、89-90頁)及證人即案發時乘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右前副駕駛上之被告配偶 姚秀吟 (見相卷第25-27、102-103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自小貨車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9-20、39、41-43、47-
55、65、6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周繁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併腹內、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周繁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7、59、87、99、109-117、135-147頁)存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47-49頁)附卷可查,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閃避不及,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周繁雄,並造成被害人周繁雄死亡,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周繁雄係行人,對前揭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被害人周繁雄竟疏未注意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行人周繁雄,夜間路段穿越道路,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4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4頁)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及被害人周繁雄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周繁雄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繁雄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3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敘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周繁雄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周繁雄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201萬8,156元,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做布袋戲之工作、月收入約2多萬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死罪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周雪全等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判決容有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並已衡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周繁雄傷重不治死亡,且使被害人周繁雄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難認原判決量刑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況被害人周繁雄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之主因,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已於110年8月9日與被害人家屬周雪全、周奕緯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110年9月9日前給付周雪全、周奕緯22萬元(不含強制險),周雪全、周奕緯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被告並已於110年9月1日依約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65-66、85頁)附卷足按,是難謂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76年7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7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8月9日與被害人家屬周雪全、周奕緯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110年9月9日前給付周雪全、周奕緯22萬元(不含強制險),周雪全、周奕緯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被告並已於110年9月1日依約全數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