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陸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參拾貳點柒公克,含包裝袋陸拾陸個)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轉讓偽藥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負責人,並僱用 賴秉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從事煙火施放、廟會活動安排等業務。甲○○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底某日),委請賴秉彰代為購買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事宜,賴秉彰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不詳社團,得知毒品咖啡包之販售價格,並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予賴秉彰,以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費用。賴秉彰即於107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偕同甫受僱於○○企業社未久、擔任會計工作之不知情少年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駕車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70包,並於當晚在○○企業社內交予甲○○。
嗣為警依法搜索○○企業社,在一樓辦公室由少年蔡○○負責保管鑰匙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毒品咖啡包共66包(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3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141-1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賴秉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65-95頁)、證人即少年蔡○○
於偵查、原審時(原審卷第183、274-282頁)之證詞。證人即員警劉○○於原審時(原審卷第283-287頁)之證詞。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187-193頁)附卷可稽。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等成分。
驗前總毛重545.83公克(包裝總重約78.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7.29公克。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6%,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3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1766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195-196頁)在卷可按。
⒊毒品咖啡包共66包,扣案可證。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經修正公布,
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法定刑則由原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皆構成犯罪),然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低,經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答謝賴秉彰協助購買毒品咖啡包,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毒品咖啡包後之不詳時間,在○○企業社,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予賴秉彰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秉彰之證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6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賴秉彰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賴秉彰施用,且本件僅有賴秉彰一人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更遑論賴秉彰前後之證述矛盾不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委請賴秉彰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且賴秉彰於1
07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少年蔡○○,一同駕車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以被告所交付之1萬5,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70包,並於當晚在○○企業社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證人賴秉彰於原審時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買毒品咖啡包的
用途,買了之後他就放在那邊了,當時因為我也有在喝咖啡包,就會跟他要幾包來自己喝。被告請我喝大概10包。(你買了70包,他請你喝10包,可是扣案的咖啡包有66包?)大概,他是拿散的給我,我沒有去算有幾包。(你買了70包,可是扣案的咖啡包有66包,你怎麼拿的到10包?)它是五包綁一起,他直接丟給我,我沒有去算實際的量。(你不確定是幾包,但是你買到的時候是70包?)對。(你也不確定你喝了幾包?)實際上應該沒有喝到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然本件總共購買70包,而遭扣案的毒品咖啡包計66包,被告焉能轉讓10包的毒品咖啡包予賴秉彰,足見證人賴秉彰之證詞,非無瑕疵。又本件除上開賴秉彰之證詞外,並無任何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賴秉彰之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即受讓者賴秉彰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為轉讓偽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轉讓偽藥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轉讓偽藥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轉讓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㈡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
雖無理由,惟其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就轉讓偽藥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法所禁止逾量非法持有,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4至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2.7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66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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