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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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8-LV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處,因「載運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因不服舉發而向本站提出申訴,本站遂於98年8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實是空車,並無裝載物品,車子確實也是故障待修,警員未經任何採證核實就逕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甲○○於98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8-LV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者、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 蘇聖偉 於98年9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98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時我○○○鄉○○路○段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後來有一部汽車下匝道口後往我這邊靠近,向我表示匝道口出口附近有三部砂石車不知何故停放在路邊,於是我就前往察看,我到現場時正好國道公路警察局的同仁也到達現場,他們也是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砂石車停靠在匝道上,我就依規定要求砂石車駕駛出示證件,當時砂石車所停放的位置如現場圖(見卷第19頁)所示,其中受處分人的車輛是第二部車(車牌號碼是000-00),我先問最靠近匝道口的518-AP砂石車駕駛 楊忠賢 ,他說是因車子故障才停靠在這裡,其他兩部車也做同樣的查詢,但這三部車的駕駛都沒有提供完整的證件,其中本件132-HL的駕駛鍾小姐只給我駕照,沒有行照,而鍾小姐表示她也是因車子故障才停在這裡,但事實上,該三部砂石車的引擎都是啟動的狀態,而且後面車廂均滿載砂石,我因為懷疑砂石車有超載,就告知三位砂石車駕駛到前面約三百公尺處的地磅站過磅,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前往地磅站等候,我約11時30分左右抵達地磅站,但快11時50分時,這三部砂石車仍然沒有到場過磅,之後我就沒有再等候,直接返回派出所予以告發。」、「(問:受處分人稱當時是空車,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有載砂石,而且,如果是空車,駕駛一定會配合過磅,因為過磅的費用不用當事人付費,是由警方支付。」等語甚詳(見卷第16、17頁)。
五、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車輛當時是否裝載貨物(砂石),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複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蘇聖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蘇聖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茲本件砂石車當時有無裝載砂石抑或僅一空車,因乃執勤員警當場一望即知,並依觀察後所得結果立即予以舉發,尚無因時間因素而致誤為掣單舉發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已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者、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而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整,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