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接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呈、該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惟前有施用毒品觀勒、判刑紀錄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