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為聲請人之妹妹,因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兩造之父親 黃克巧 、母親 黃何流 均已歿,父親別無其他親屬,母親之兄弟姊妹除死亡者外,其餘均失去聯絡,而妹妹 孫鳳春 出養他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哥哥 黃家生 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照顧乙○○,又聲請人為乙○○之姊姊,且一直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乙○○,聲請人應足以擔任監護乙○○之職務,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乙○○為聲請人之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乙○○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顏嘉 男醫師協助鑑定乙○○之精神狀態,本院斟酌鑑定人顏嘉男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障礙。綜合以上,黃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之可能性,處分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之協助,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姊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兩造之父親黃克巧、母親黃何流均已歿,父親無其他親屬,母親兄弟姊妹部分已死亡,其餘均無聯絡,妹妹孫鳳春被人收養,經為禁治產之宣告,哥哥黃家生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照顧乙○○,受輔助宣告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至今,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