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五八二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七十八公里處,因「駕駛經實施酒測,酒精值每公升○‧三一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三A○一五八二六號)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五八二六號裁決書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整(罰緩已繳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處分撤銷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七十八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亦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七十七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產生無法吊扣次一級駕駛執照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Z三A○一五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本件如何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要屬執行之技術層面問題,自不能因執行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六、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且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