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上訴人 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俊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有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不足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伊在警局,是以不知警方已在其住處查獲槍枝;證人即伊前妻 康玉秀 因與伊發生爭執而報警查獲上訴人,康玉秀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警方作證云云,對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不予採取之陳詞主張,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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