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上訴人 李韋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韋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上訴人犯罪時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之動能雖未至具殺傷力之程度,但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係金屬材質包覆塑膠,重達八百二十二公克,可作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對他人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不可用重量及真假難辨認定是否兇器,上訴人亦未持槍威脅被害人陳巧慧云云,空言否認,並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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