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不足採取;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確有容留女子王○○與男客陳○○為撫摸性器官及陳○○以手指進入王○○陰道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上訴人對王○○之上開行為係知悉其情,且與王○○五五分帳,兩人為共同正犯;警方到場蒐證時,王○○雖著有衣物,亦不影響對王○○確與陳○○有完成性交行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僅開設家庭理髮,未容留王○○與男客性交易,對王○○所為亦不知情;警察蒐證時亦未發現有性交易情形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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