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廣利興機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南小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買賣契約為雙方之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即為違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書內有載明稅額一事,顯見此為買賣合約之必需,而被上訴人取得六萬元及基佃小鋸床,卻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此舉明顯違約。鋸床交機時,機頭以紅磚頂住,至上訴人廠內始知無法鋸斷木材,上訴人將斷電裝置重做,並重設斷電距離,非被上訴人所說之調整、修護而已,此機台於交機前無法正常使用,已有重大瑕疵,全賴上訴人費時修護。被上訴人等之名片均有統編,顯見付發票乃理所當然,被上訴人乙○○電話中均稱「他們」,都可證明為合夥關係無誤。被上訴人丙○○無室內聯絡電話,卻積欠被上訴人乙○○十幾萬元,然彼等並未出示明確之借貸關係,況如是一般借貸,被上訴人丙○○僅須將支票存入自己戶頭,等兌現後再歸還,並不須直接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丙○○由安通路搬至郡安路,卻仍使用舊合約,此舉是否為彼等漏稅之共用手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