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8719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7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在名間收費站北第三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月25日止未補繳)」、「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陳情,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8719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799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1日晚上誤闖ETC車道,收到罰單時已是97年3月4日之事,因其於97年1月10日已將該車過戶,且此罰單登入電腦之時間為97年2月26日,因車子過戶時需將罰單、稅金付清方可使車子過戶,故伊誤以為已將全部罰鍰繳清,並不知有此罰單,且時間已過太久,被罰自覺得不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違反前開管制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北第三車道時,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月25日止未補繳)」、「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實在。
(二)查汽車所有人因所有權移轉而生異動申請過戶登記,應備齊有關證件並繳清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後,始准予登記,固為監理機關之實務作業情形,但此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手段。倘若汽車原所有人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有交通違規尚未經舉發或雖經舉發但不及登錄在監理機關電腦系統之情形,致監理機關誤以為汽車原所有人已結清所有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而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不會因此免除汽車原所有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北第三車道時,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6年12月11日
22時3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月
25日止未補繳)」、「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違規事實,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均於法有據。異議人謂:於97年1月10日已順利辦理過戶登記,過戶時尚未收到本件罰單,故不知有本件罰單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罰責。
(三)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通知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名間收費站北第三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係於97年2月26日即掣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於97年4月21日掣單舉發,並均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逾到案期限到案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8719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799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整、1200元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憑。依上可知,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遲延或違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2項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6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8719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0799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整、1200元整,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