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車上裝載砂石,且若抗告人確有裝載砂石,員警豈會追不上抗告人,抗告人之車輛確實因故障始停在五股交流道南下路段,並等待修車廠人員前來處理。再者,員警並無告知抗告人須前往地磅站過磅,抗告人為一守法之人,並無違規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8-LV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者、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 蘇聖偉 於98年9月15日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8年6月
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時我○○○鄉○○路○段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後來有1部汽車下匝道口後往我這邊靠近,向我表示匝道口出口附近有3部砂石車不知何故停放在路邊,於是我就前往察看,我到現場時正好國道公路警察局的同仁也到達現場,他們也是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砂石車停靠在匝道上,我就依規定要求砂石車駕駛出示證件,當時砂石車所停放的位置如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其中受處分人的車輛是第2部車(車牌號碼是000-00),我先問最靠近匝道口的518-AP砂石車駕駛 楊忠賢 ,他說是因車子故障才停靠在這裡,其他2部車也做同樣的查詢,但這3部車的駕駛都沒有提供完整的證件,其中本件132-HL的駕駛鍾小姐只給我駕照,沒有行照,而鍾小姐表示她也是因車子故障才停在這裡,但事實上,該3部砂石車的引擎都是啟動的狀態,而且後面車廂均滿載砂石,我因為懷疑砂石車有超載,就告知3位砂石車駕駛到前面約3百公尺處的地磅站過磅,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前往地磅站等候,我約11時30分左右抵達地磅站,但快11時50分時,這3部砂石車仍然沒有到場過磅,之後我就沒有再等候,直接返回派出所予以告發。」、「(問:受處分人稱當時是空車,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有載砂石,而且,如果是空車,駕駛一定會配合過磅,因為過磅的費用不用當事人付費,是由警方支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17頁)。且員警蘇聖偉並當庭提呈當日另2輛違規砂石車之舉發通知單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足見員警所稱當時查獲現場確有連同受處分人在內共3輛砂石車違規停駛於匝道口之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證人警員蘇聖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蘇聖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蘇聖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車輛當時是否裝載貨物(砂石),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砂石車當時有無裝載砂石抑或僅一空車,因乃執勤員警當場一望即知,並依觀察後所得結果立即予以舉發,尚無因時間因素而致誤為掣單舉發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員警並無證據證明伊有違規事實,暨伊確實因為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該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抗告意旨所指稱之車輛故障云云,已與其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述「我就開至新五路上的第1間加油站旁,等警員到來」一情不符,此外,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提出其車輛故障而需修復之證據,難謂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