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上訴人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麗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卷附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尿液檢體中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358ng/ml,已逾300ng/ml之閾值,而判定陽性反應,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以上訴人自白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調查所提案發前服用之牙痛藥物、五分珠、齒治水點痛、拔牙前麻醉針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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