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3月21日8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40公里處,因「經雷測行速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罰單到案日期是99年4月5日,本人收到罰單到郵局繳納也無法繳納,昨日(98年8月24日)收到監理所裁決書,對於罰單上罰鍰有疑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定有明文。據此,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
(二)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訛。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記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事項後,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乙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並已保障其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機會之權益。受處分人理應知其違規上情,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觀諸執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5日清晰可見,並無受處分人所言為99年4月5日;且依前揭規定及通常情形交通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應為15日,尚無可能相距超過1年,受處分人為經過筆試、路考取得行車駕駛執照之人,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難推諉為不知;縱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筆跡有不明瞭之處,亦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或舉發單位查詢違規應繳罰鍰等情,以免逾期繳納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尚有疑義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上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明確記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字樣,足見本案有多重繳納罰鍰方式,受處分人未積極嘗試上開繳款途徑。且自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1日違規起至同年8月24日收受於處分機關裁決書止,約有5個月餘,此段期間足以供受處分人查詢並繳納本案之罰鍰,受處分人辯稱伊於應到案期日為99年4月5日,在此之前無法繳納罰鍰云云,乃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堪認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卻存以僥倖之情,其對此逾期到案一事,應有過失。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實,而依法裁處罰鍰
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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