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三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丙○○」、「丁○○」、「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戊○○、庚○○、辛○○、壬○○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甲○○、丙○○、丁○○、己○○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上開甲○○等四人生出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打電話告知不知情之舅媽 黃寬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黃寬以傳真方式代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岡山服務中心業務人員 潘銀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由而潘銀子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上開甲○○等人之基本資料後,偽簽「甲○○」、「丙○○」、「丁○○」、「己○○」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甲○○等人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嗣經中華電信公司發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乙○○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售予戊○○,②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售予庚○○,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售予辛○○,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無償提供予壬○○使用。戊○○、庚○○、辛○○、壬○○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插入自行購買之行動電話內,貪圖免繳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連續撥打該門號電話通話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渠等為有意繳費之正常客戶,而為其撥接電話,致獲取免繳電話費而通話之不法利益;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十月二十日止,共撥打三百七十六通,計獲取相當於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十月四日止,共撥打六十一通,計獲取相當於七千五百十九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辛○○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十月八日止,共撥打二百六十通,計獲取相當於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壬○○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十月十七日止,共撥打二百八十三通,計獲取相當於八千零三十八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丙○○、丁○○、己○○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等人接獲電話費用通知單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切結未申請該門號行動話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庚○○、辛○○、壬○○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己○○指訴情節(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及證人黃寬、潘銀子、 朱育成 、 王嘉豪 、 林美滿 、 曾文櫸 證述情節(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十九至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張、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盜打電話案嫌疑人指認書三張、切結書三張、通話明細清單四份(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八十五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黃寬、潘銀子冒用甲○○、丙○○、丁○○、己○○之名義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甲○○、丙○○、丁○○、己○○之署名,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四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為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庚○○、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庚○○、辛○○、壬○○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五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現業已繳清該四門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戊○○、庚○○、辛○○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八號執行緩刑報結,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明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丙○○」、「丁○○」、「己○○」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份,已因被告乙○○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