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併聲請撤銷假扣押,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