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第一七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甲○○、乙○○二人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甲○○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喝了十幾瓶瓶裝啤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裕誠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劉陳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爾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附載乘客 彭志翔 ,先後沿高雄市○○區○○路與甲○○同方向行駛,途經裕誠路口正等待紅燈時,甲○○雖已注意交岔路口為紅燈狀態,然因飲酒之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陳爾全駕駛之營小客車,陳爾全之車再往前追撞劉陳寬駕駛之上開車輛,陳爾全因此受有頭部紅腫(此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彭志翔則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骨盆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見肇事,因其無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逃逸,旋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陳爾全、劉陳寬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救援時,適乙○○於事故現場附近與朋友聚餐,吃了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啤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四時許,途經該路與裕誠路口時,因注意力減低而未能及時發現交叉路口有車禍事故現場,而自後追撞停放在肇事現場之劉陳寬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陳爾全、彭志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爾全、劉陳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測試紀錄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禍處理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二人酒後駕車,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自認,被告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正在等待紅燈之被害人陳爾全駕駛之營小客車,再追撞停放在被害人陳爾全前方之被害人劉陳寬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肇事使被害人彭志翔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被害人彭志翔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酒後駕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肇事後逃逸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甲○○所犯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陳明立 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被告乙○○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肇事後被告陳明立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顯見其無悔意,被害人彭志翔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害人陳爾全、劉陳寬車損之情形,及案發迄今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使被害人陳爾全受傷,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陳爾全於警訊中雖有陳述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然被害人陳爾全於警訊時亦表明「暫保留追訴權」,嗣被害人陳爾全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害人彭志翔共同提出告訴,然其指訴之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害人彭志翔受傷部分,且僅提出被害人彭志翔之驗傷診斷書,並未提及被害人陳爾全受傷之情形,亦未提出傷單,是尚難認被害人陳爾全就其受傷部分已提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