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六元。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獨資重新興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使用。迄至九十年十月間因鄰地同段五二0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請求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時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請求原告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㈡並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雖不爭執,然伊現所有系爭建物,原係於五十四年興建磚造平房,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黃振德 所購買後,再由伊於八十三年獨資自行雇工重新建造,為三層樓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僅佔用系爭土地一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鄰處為空地,原告並無使用必要性,原告主張權利訴請拆屋,收回實益極小之被告占用之些微土地,造成被告損害程度極大,而被告意願以市價向原告購買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惟遭原告拒絕,是以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雖規定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然此一標準僅為租金上限規定,非租金均以此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係於五十四年興建磚造平房,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向訴外人黃振德購買後,被告再於八十三年獨資自行雇工重新建造,為三層樓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市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之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土地(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二五-五地號)僅五平方公尺,其餘占用土地部分為農田水利會(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二0-二地號)及原告所有土地(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二六地號)一平方公尺。業具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一000二0八五號函所附之位置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二二0四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含圖)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素芬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返還與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O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兩造均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鄰地同段五二0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請求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時,始知有越界占用之情事,原告於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即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建物面臨桂林路十一米道路,供被告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係系爭建物尾端牆壁,並未有因此拆屋還地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及所受損害之補償,是為權利正當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之權利為目的,自不屬於權利之濫用,被告上揭辯詞,顯無可採信。
⒊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返還與原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現供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面臨高雄市○鎮區○○街十一米道路,屬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該處鄰近多為商業○住○區○○○道路有三多二路可連接高雄市區,交通便捷,商業活動尚稱活絡,生活機能頗為健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現場圖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現場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並參酌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本件相當租金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以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依上開基準計算結果,每年之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4600×1×0.06=1476)。是以原告主張超過上揭計算基準部分,核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五二六-B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數額逾前開准許金額部分,既超出本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所定之適當價額,其請求即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等實際情狀,定履行期間一月,以資兼顧,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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