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以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變換擔保物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並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將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裁定書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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