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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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高雄縣鳳山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五四三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適同一時、地,由甲○○亦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丁○○由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並越過道路中心線,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而避煞不及,遂由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左眉挫裂傷三公分×一公分、左大腿挫創傷二十公分×十公分併股骨骨折、右大腿挫擦傷五公分×四點五公分、右下腿五公分×二公分挫創傷疑恥骨骨折、左手拇指挫擦傷及腹部挫傷疑內出血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挫傷四公分×三公分、右前額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右眉零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挫擦傷、左膝二公分×一公分及左下腿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丁○○等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就公訴人起訴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惟經本院於該庭訊問告訴人丁○○,警方如何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趕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丁○○則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前開自小客車並非由被告駕駛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是此,縱認被告已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情並載明於警製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此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進可援引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並非毫無疑問。經查:㈠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丁○○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據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參偵查卷第十八頁)。惟查,告訴人甲○○、丁○○因遭受前開撞擊即不醒人事,係由其同行友人即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證人乙○○協同路人電召救護車送醫,告訴人甲○○、丁○○並未看清駕駛人為何人一情,為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於此,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為前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一情,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㈡次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除駕駛
者外,尚有另一乘客,且於肇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未下車協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係待警員即證人戊○○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始返回現場,並向證人戊○○表明其為駕駛人,且若非被告事後返回現場自行向證人戊○○告知其為駕駛人,依現場情形,並無法判斷由何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戊○○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車上除伊外尚有另一友人己○○坐於副駕駛坐上,並供承其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方返回現場等情不諱,此情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故依前開證人所言及被告自承之內容,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二人,一為被告,另一則為己○○。
㈢再查,肇事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當時同於車內之證人己○○
所駕駛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明確,且證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繼供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你是否有與告訴人甲○○、丁○○等人外出,而發生車禍?)有,我們騎二部機車,我自己騎一部,他們二人互載,是在萬客隆後面發生車禍,當時我是騎在前面,他們二人在我後面」、「(當天發生車禍的過程,你有沒有看到?)有,對方車內二個人,駕駛座是一個胖胖的人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的人我沒有看見」、「(你是否可以確定是由被告開車?)不是被告所開的車,我當時看見有一個人從駕駛座的位置下車跑到後面。我確定不是庭上被告所開的車」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駕駛前開自小客客車之人為其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被告及證人己○○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
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及證人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㈠案發時是其在開車。㈡案發時是其開車撞到被害人。㈢案發時非己○○開車撞到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證人己○○對於:「㈠案發時非其在開車。㈡案發時非其開車撞到被害人。㈢案發時是丙○○開車撞到被害人有。」上術問題時,經測試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九○一三三九○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審卷可稽。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且參諸前開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乙○○所述綜合觀之,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肇事之自小客車係被告駕駛。況依前所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當時與被告同於車內之證人己○○。是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駕駛前開肇事自小客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及證人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