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壹部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壹部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九橫綱保齡球館)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參加由七、八十部年滿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飆車族群車隊,而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狂飆競速、蛇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區○○○道,嚴重影響路人及使用道路交通設備之公眾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甲○○與所參與之飆車族群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高速行駛,行經該路與錦田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又因遭警取締一時緊張,貿然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突然超越同方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急速右轉錦田路口,致使乙○○煞車不及,致使其機車左側與甲○○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倒地受有摔傷併嘴唇裂傷、右肘裂傷六X五公分、左上臂二十五X十公分、左肘、腕各五X二及三X三公分、雙側腰部裂傷七X四公分及八X五公分、雙側膝部各十X三公分、九X四公分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將機車棄於原地即自行逃離車禍現場,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值班員警 陳建樺 謊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九五之一號住處附近失竊,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竊案。嗣經警方依據甲○○遺留於車禍現場之機車而循線查獲,甲○○乃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方訊問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參加由七、八十部年滿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飆車族群車隊,而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狂飆競速、蛇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區○○○道,嚴重影響路人及使用道路交通設備之公眾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甲○○與所參與之飆車族群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高速行駛,行經該路與錦田路交岔口時,因遭警取締一時緊張,急轉入錦田路時,因疏未注意,致機車右側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擦撞,導致乙○○受有摔傷併嘴唇裂傷、右肘裂傷六X五公分、左上臂二十五X十公分、左肘、腕各五X二及三X三公分、雙側腰部裂傷七X四公分及八X五公分、雙側膝部各十X三公分、九X四公分裂傷之傷害,復於肇事後,將機車棄於原地即自行逃離車禍現場,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未遺失,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而向值班員警陳建樺謊報其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九五之一號住處附近失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曾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參與約七、八十部機車,併行於快車道,高速行駛,一擁而上,壅塞道路,無論為單向或雙向,均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是核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棄車逃逸,此部份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遺棄罪;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未遺失,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而向值班員警陳建樺謊報其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九五之一號住處附近失竊,此部份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甲○○乃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方訊問時自白上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餘約七、八十名年滿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飆車之人間,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以飆車方式橫阻車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後猶棄車逃逸,且為逃避刑責謊報失竊,所生危害至鉅,惟念其年僅二十歲思慮不週,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監南字第二六六九五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該機車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飆車競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向東方向高速行駛,行經該路與錦田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又因遭警取締一時緊張,貿然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突然超越同方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急速右轉錦田路口,致使乙○○煞車不及致使其機車左側與甲○○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倒地受有摔傷併嘴唇裂傷、右肘裂傷六X五公分、左上臂二十五X十公分、左肘、腕各五X二及三X三公分、雙側腰部裂傷七X四公分及八X五公分、雙側膝部各十X三公分、九X四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