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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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柳聰賢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印文柒枚及偽造之「庚○○○」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乙○○、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及邀約股東入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偽造賣方為庚○○○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於該買賣契約書內接續偽造「庚○○○」之署名二枚,及以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庚○○○」之印章一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庚○○○之印文七枚後,即以成立財團法人設立殘障福利機構,極需一位醫界專業人士參與為由,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具有醫師身份之甲○○佯稱該土地價值為四千五百萬元而行使之,並邀同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共同成立殘障福利機構,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對於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邀同告訴人甲○○入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代書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當時土地的買賣價格是一千三百萬元,佣金為五十萬元,我沒有寫過四千五百萬元之合約書,
這張合約書是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向我要一張空白合約書後自己寫的。」等情屬實,此外,復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共同偽刻被害人「庚○○○」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七次,及接續偽造被害人「庚○○○」之署名二枚,進而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庚○○○,核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接續蓋用七枚印文及偽造署名二枚,然因被害法益均僅有一個,均袛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庚○○○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庚○○○」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私自偽刻庚○○○印章,將之蓋用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其目的僅係為將來貸款之便,對於被害人庚○○○所生之損害非鉅,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庚○○○」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庚○○○」印文七枚及署名二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紙,業已行使於告訴人甲○○留存,已非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偽造賣方為庚○○○及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於該買賣契約書內接續偽造「庚○○○」之署名二枚,及以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庚○○○」之印章一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庚○○○之印文七枚後,即以成立財團法人設立殘障福利機構,極需一位醫界專業人士參與為由,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具有醫師身份之告訴人甲○○佯稱該土地價值為四千五百萬元而行使之,並邀同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共同成立殘障福利機構,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詳如前述)。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並向告訴人甲○○表明出資投資後,土地權利係由其四人共同持有,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入被告丙○○設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被告戊○○等三人並頒予告訴人甲○○乙紙養護中心董事之憑證以取信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發現養護中心遲遲未進行任何設立事宜,被告戊○○等三人復要求甲○○繼續出資,因而起疑,繼而查知購買土地之價金僅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上開土地未經其同意,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尚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無非以渠等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騙取告訴人甲○○出資,且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自行向案外人 王清楠 借款,而未進行養護機構之任何設立事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我們用在購買土地,三百萬元是支付土地部分價款,五十萬元是支付土地介紹人費用,而且我們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也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並將所購得之土地申請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也有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晟豐殘障教養院之新建工程,我們事後因為成立教養院資金不夠,才又以土地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我們所借得的款項也全部用在支付新建教養院之工程費,我們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丁○○即承辦本件土地購買事宜之代書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土地的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佣金為五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佣金由介紹人取得,告訴人甲○○有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丙○○等人,而被告丙○○事後去土地銀行提領現金給我用來支付買賣土地之價款。」,另證人庚○○○即上開土地之出賣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土地之買賣價格是一千三百萬元,我之前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一千萬元,該債務由被告等承受,其餘三百萬是以現金給付,被告丙○○已有支付我三百萬元之土地款。」等語,堪認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前揭辯稱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等語,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購得土地後,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申請設立高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時庭呈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社會科簽呈、台灣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及高雄縣私立晟豐殘障教養院立案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憑,另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質之證人己○○:「問:被告三人有無委託你規劃教養院之企劃案?答:有。我有做市場調查、收集法規資訊,被告三人有付我車馬費及顧問費。我是受被告乙○○的委託,前後共收了十幾萬元之顧問費。」等情,參諸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庭呈之設計圖費收據、測量費收據、協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計劃書報價單、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建基地質鑽探及試驗)估價單、 張有德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造價估價單、永華企業公司電氣設備工程等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自承晟豐殘障教養院之業務籌備均係由被告戊○○、乙○○、丙○○等三人負責處理,則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晟豐殘障教養院籌備過程中,自得因資金不足,於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自行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從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上揭辯稱渠等於購得土地後,開始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過程,因資金不足向案外人王清楠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途等語,應堪採信。復查:苟若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邀同告訴人入股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衡情渠等應於取得告訴人股款及借款後,即逃避無蹤,豈有尚陸續從事籌設晟豐殘障教養院之理,基此,亦足見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邀同告訴人甲○○入股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依被告戊○○、乙○○、丙○○等三人與告訴人甲○○所共同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內容載:「...倘若萬一籌設之事未能順遂,則土地為丙○○、乙○○、戊○○、甲○○等四人共同持有...」等語以觀,則晟豐殘障教養院若無法籌設成立,該土地之權利係由被告戊○○、乙○○、丙○○與告訴人甲○○等四人共同持有,是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據此,更益徵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於邀同告訴人甲○○入股之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持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甲○○行使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五0號移送併案部分(併案意旨係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 陳建良 以開辦松泰老人療養中心為由,邀同告訴人陳建良入股,告訴人陳建良不疑有詐,遂陸續繳付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乙○○復陸續再向告訴人陳建良借款五十五萬元,嗣後被告乙○○均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