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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