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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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行使偽造文書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 謝月鐘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月鐘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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