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友人乙○○○位於屏東市溝美里和洋巷三號住處閒聊時,適有乙○○○之友 羅梅芳 至該處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貸予乙○○○,乙○○○收受三萬元後,再拿出自己原有之一萬六千元合計清點,擬繳付看護費用,甲○○見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七時十分許趁乙○○○將清點完之四萬六千元放置於泡茶桌下方(起訴書誤為置於手中),並起身整理現場而不及防範之際,徒手搶奪該四萬六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四萬六千元供己購買毒品及賭博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搶奪乙○○○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據其供稱:「我見到一位女性進來拿錢給乙○○○,他後來把錢放在泡茶桌下,我就趁他不注意時把錢搶了就跑,我搶了四萬多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即乙○○○於偵查中所指訴:「當天被告來我家,之後我朋友羅梅芳拿三萬元給我後就離開,我將那筆錢與自己身上之一萬六千元用橡皮筋捆住放在桌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證人羅梅芳於警訊證稱:「當天我有借三萬元給乙○○○,借錢當時有一名年輕人在場」等語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害人指稱被告係從其手中搶奪該現金云云,然被告既承認搶奪之事實,實無必要對行搶之態樣予以巧飾,被害人或係忙中有錯、記憶有誤,或係加以誇大其詞,以此追究對方之搶奪刑責(有人認為自手中強行取走物品才算搶奪)所致,故仍以被告之供詞較為可採,唯此並不影響搶奪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乙○○○不及防備而奪取被害人支配範圍以內之四萬六千元,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參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