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果菜市場內,趁乙○○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玉瓊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五號輕型機車(車籃內置有柳丁二顆),適乙○○如廁完畢一走出廁所之際,旋即當場發現上情,乙○○乃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甲○○○見狀則停留在原地,不敢將該機車牽走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騎腳踏車經過時,從地上撿到二顆柳丁,並未竊取前開機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在果菜市場內水果攤整理水果,將自己所騎乘之輕機車WWD—865號停放於旁,過一會我就到廁所如廁,回到水果攤時發現所騎乘之輕機車遭竊,我立即打電話向馬蘭派出所報案,警方立即到達,在果菜市場內當場查獲嫌疑人甲○○○偷竊我所有機車及水果柳丁二顆。」等語,及偵查中陳稱:「我一出廁所就看見他在偷車,所以我馬上就用手機報警,他離我很近,所以他看見我報警他就不敢動,停在原地,我一直看著他。等到警方來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你距離乙○○有多遠?)三公尺左右。」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在前開機車旁邊竊取機車時為被害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況被告復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乙○○,與其亦無過節,若被告僅係竊取二顆柳丁,則該物價值低微,被害人乙○○自無須大費周章為此立刻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是被告竊取前開機車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發還贓證物品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所辯未竊取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機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慮淺薄,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