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箱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各壹片,左、右門窗玻璃伍片、右後方向燈壹個,及右前車門、車身右後方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中「毀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之車窗玻璃及鈑金,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毀損丙○○所有,由甲○○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各一片,左、右門窗玻璃五片、右後方向燈一個,及右前車門、車身右後方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二)、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害人丙○○、甲○○之指述及車輛受損照片六幀、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委修單影本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犯罪手段兇暴、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車輛之鐵條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