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已滿十八歲、綽號「 小彭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甲○○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由甲○○提供橡皮擦、紙雕刀等工具、綽號「小彭」之男子以該工具將發票號碼去除之方式,將其所有由「頂呱呱炸雞」花蓮店所開立之九十年三、四月份、原發票號碼為F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紙,變造成號碼為F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該統一發票由原本未中獎,變造成中獎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零時許,在其前揭住所,將該發票交付不知情之 彭建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行使,用以抵償欠彭建中之債款一萬元,致彭建中誤信為真,而收受之。嗣彭建中於同年、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德順 出名具領該統一發票,遭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乙○○以公文未到為由要求延後領取,遂於同日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邱俊宏 以償債,經邱俊宏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前開合作金庫兌領時,為承辦人員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發票乙紙,足生損害於「頂呱呱炸雞」花蓮店、合作金庫、彭建中、陳德順及邱俊宏,並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中、陳德順、邱俊宏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乙紙、統一發票九十年三、四月份中獎號碼單、合作金庫函文乙紙、財政部賦稅署函文二紙、財政部印刷廠函文暨所附系爭統一發票鑑定結果分析表各乙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及「頂呱呱炸雞」花蓮店函文暨所附購票證明乙份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變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所詐取者,為可具體指明之物,自非不法利益,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所獲不法利益為
數尚非甚鉅,及其所犯行為對於國家財政秩序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統一發票乙紙,業經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彭建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蘇姵文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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