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柴刀參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每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柴刀三支、鋸子一支,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段○○○○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以上開工具竊取該地上之海邊灌木「 草海桐 」,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草海桐」置放於原地,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再次攜帶上開工具至上址竊取「草海桐」,並將當日及前二日所竊得之「草海桐」共計七百八十株(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搬上該車,得手後駕車返回住處途中,為警據報查獲,扣得上述草海桐約七百八十株、其所有供盜砍草海桐用之柴刀三支、鋸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割取草海桐七百八十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是那是他們本來就要砍掉的,每年都要整理一次,我不是竊盜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牡丹鄉公所技士 林聰德 於偵訊證稱:「被告竊取的草海桐是種在二九六地號的,該地是新增的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是原住民委員會,當地沒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因為被告是用割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榮光 於偵訊證稱:「我們接到電話檢舉說有人在偷草海桐,我跟同事去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後來就請仁愛所攔查,結果就查獲被告,被告竊盜的地點確實是在牡丹灣段二九六號」等語相符。(二)又「草海桐」植物可供造景、觀賞之用,被告亦擬以每株新台幣十五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該植物有一定之價值,縱該地確有整地計畫一事,但整地不一定要砍除地上所有植物,因此難認對該地之有管領力之單位有事前拋棄該草海桐所有權之意思,且觀之有關單位接獲檢舉即立即派人取締等情,益見管領機關並無放棄所有權而任人割取之意思,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核屬竊盜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其所有供砍割草海桐所用之柴刀三支、鋸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柴刀、鋸子至為鋒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海邊植物、雖然破壞海邊自然生態、但該植物非稀有數種,生長速度亦快,故被告之危害性較一般盜伐山中林木者為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七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柴刀三支、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在小貨車上查扣之十字鎬一支、鋤頭一支、鐵鏟二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係其修路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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