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屏東縣東港地區從事新、舊馬達之買賣及維修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載來川田牌、白鐵製、五馬力之抽水馬達一具(該抽水馬達為甲○○所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頂寮往塭豐方向之堤防邊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馬達維修店前,以六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一萬八千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郭明聰 裝置其漁塭抽水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甲○○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池府千歲廟旁之海岸提防上與朋友聊天時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 於右揭 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馬達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一萬八千元轉售予郭明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到這個東西是贓物云云。經查:(一)、上開馬達為被害人甲○○失竊之物,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這馬達是我三年多前陪同目前所承租之魚塭之所有人 林蓮祥 一起去水底寮以五萬六千元買的,這是不鏽鋼的,只有水底寮川田有在做,我一看就知道是我的,而且我承租後怕失竊有故意在馬達上打上特徵,就是以鐵釘在電源下方基座上打二個小釘孔,這種馬達別的地方都沒有在賣,這不可能賣中古的,除非魚塭不養魚了才可能賣,或連魚塭一起賣,市面上沒有這種中古馬達可買,因為這是白鐵製的,不易生鏽可以使用很久,如損壞一部份只要維修那一部份即可」等語綦詳,並有贓物保領結、川田水產機械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可見該馬達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無疑。(二)、被告以經營新舊馬達之買賣與維修為業,其店面有十幾坪,已經做了六、七年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其更稱:「上開馬達外表完整、尚可使用」等情(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顯見該馬達外觀完好,功能健全,極易辨認該商品之價值,被告為一銷售維修馬達之業者,對各種馬達之功能、型號、用途、新舊商品之價格當應知之甚詳,而上開馬達市場上甚難見到中古貨之流通,已如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轉手間即獲利高達二倍,顯見其確係以低價買受該馬達,其以該低價買受馬達時,竟未要求出賣人提供來源證明或簽發收據、檢視身份資料,以供查核並擔保其有合法來源,亦未詢問上開馬達之出處並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益徵其於購入該馬達時,對該馬達即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