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恐嚇、搶奪及盜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及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停車場,拾獲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適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便持前開侵占所得之鑰匙啟動該車,得手後,直接駛返臺東縣成功鎮住處,並將該車之二面車牌拔除後棄置於垃圾桶中,以油漆在該車塗寫「農用」二字,又將丁○○所有放置車內之身分證、行照及驗尿單等證件丟棄在臺東縣成功鎮 白守蓮 海邊。
(二)又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鎮○○路一九七之一號甲○之住處,假藉購買寶石為由,伺機詢問藍寶石之價格,誆騙甲○取出藍寶石等九顆各式寶石讓其觀賞,嗣並向甲○表示其尚無能力購買該石頭,但可介紹朋友前來,而要求甲○抄寫電話號碼以便日後聯絡,甲○乃轉身取紙筆書寫,丙○○即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上開九顆寶石,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迄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海邊,甲○見丙○○在該處撿石頭,遂上前質問其為何竊取伊所有之寶石,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便報警處理,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所述之時、地侵占不詳人士遺失之鑰匙進而持該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乙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寶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詢問藍寶石之價格,並且向被害人甲○拿了電話號碼後隨即離開,伊並未竊取甲○所有之寶石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失竊報案之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及事後領回之贓證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右揭事實(二),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江木
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有無和一位丙○○發生衝突?)甲○有和一個人說話,而且很大聲,甲○的太太也說要打電話叫警察,不久警察就來了。」、「(後來甲○有無說他為何和該人吵架?)有,當時是甲○剛見到我時,有說他的石頭被偷,後來和甲○吵架的人到場後,甲○的太太看見該人就去找甲○,甲○在警察來之前有和我說石頭就是該人偷的。」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坦承被害人甲○曾於右揭時、地拿前開寶石供其觀賞等語,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在場,被告於觀賞前開寶石之後匆忙離去,被害人甲○所有之寶石即隨之遭竊,顯令人懷疑。被告雖又辯稱前開石頭既係被害人甲○珍藏多年之寶石,甲○交其觀賞後必先收放妥當,且不會親自送其走至店門外,而仍不知其寶石何在云云,然被害人甲○既係撿拾及買賣寶石類石頭為生,前開寶石雖較為名貴,若遇有買主願意收購,被害人甲○自當出售俾以獲利,本件又係被告主動表示欲介紹朋友前來購買,對此獲利之機會,被害人甲○必積極為之,故立即抄寫電話號碼交付被告自係理所當然,而該處為其住家兼店面,客人上前選購石頭,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至於有何意外狀況發生,再參以被害人甲○係年逾七十歲之高齡老人,行動與注意力較一般年輕人遲緩,轉身抄寫電話號碼僅係一時之舉,縱係將其收藏多年之珍貴寶石供人觀覽,衡情必先專心書寫電話號碼交付被告,再將寶石收好,不會同時分神注意其所拿出之寶石究何所在;況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至被害人甲○之住處時,係將該車之車牌拆除後塗寫農用二字,而被告離開該處後,旋於翌日立即換裝上乙○○所有之車牌(詳如後述),足以使人誤認該車,而有掩人耳目之嫌。觀諸被害人甲○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前開寶石乙節,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搶奪及盜匪前科,且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已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前後,在臺東縣○○鎮○○路○○○號乙○○住處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所竊得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牌照會出現在JB─三一五二號車子上面?)他去拔的,但是當時他有跟我說要借,當時我人在睡覺。」、「(他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他是有跟我說過,我當時覺得很奇怪,車牌怎麼會用借的,他是說他要到成功,這樣比較好看,才不會被警察攔下來,之後我也沒有再說甚麼。」、「(回來之後,發現車牌不見,是否知道是他拿去的?)知道,我沒有找過他,直到派出所通知我出事情,我才看到他。」、「我也沒有說不要借他,祇是當時覺得很奇怪而已,因為朋友跟我說怕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才備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乙○○明知被告取用其所有之前開二面車牌,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單純係因擔心被告將該車牌作為不法使用,始於數日之後向派出所備案;且被告亦供稱當時至被害人乙○○之住處時,乙○○正在睡覺,遂將之叫醒而向其借用前開車牌等語,足認被告使用前開二面車牌確係經過被害人乙○○之同意後取走,否則被告趁乙○○睡覺之際,將車牌拿走即可,何須叫醒後告知而多此一舉呢?是被告辯稱係經過被害人乙○○之同意始取走車牌等情,尚非子虛,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既已告知被害人在先,且係因暫時使用,而後取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車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