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鎮○○○○○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四尾(又稱高身魚),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恰攜有高身鏟頜魚四尾,且經鑑定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有照片八幀及鑑定證明一紙為證,及被告於查獲之際,雖未攜任何工具,惟依當時水量甚微之情形,以塑膠袋或徒水均可獵取,非以工具為必要,且被告自稱係開車經由堤防返家,距其所述發現高身鏟頜魚處約有三十至五十公尺,則被告如何自堤防上發現河床上有高身鏟頜魚,顯有疑問,再者,被告原稱魚是死了因怕魚會發臭才去撿,後又改稱伊係欲放生,剛撿起警察就來了,被告二次所辯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之行為,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開車經過上開地點,該處水已乾涸,見魚雖死亡但尚未發臭,欲帶回家餵鴨,而予撿拾並以附近尋獲塑膠袋裝置,並非獵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所謂之獵捕,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動物之行為,則行為人應有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獵捕故意及行為,方足以成罪。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抓魚之經過,係被告正要從堤防上走下來時查獲,查獲當時並沒有看見被告有攜帶捕魚的工具,而被告陳述撿魚的地方是乾掉的地方等語,又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溪裡的水量一窪一窪的,沒有很多,當時發現被告從堤防上拿著一袋紅色提袋,檢查後發現裡面有四條魚,且袋子內沒有水等語,是依證人所述,當時溪流尚有河水並非乾涸,如認被告係以塑膠袋為獵捕之工具自河中獵捕高身鏟頜魚,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提袋內當應留有水漬,惟查獲時,該提袋內無水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可能以塑膠袋為獵捕工具。再者,高身鏟頜魚喜水流湍急,水流量較大之流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保育網之台灣珍貴稀有動物簡介-魚類乙文在卷可稽,然本件查獲之地點,其水量僅一窪一窪,已幾乎乾涸,除有證人甲○○之前開證言外,並有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該魚類於查獲之流堿是否尚能生存,已不無可疑,且衡諸魚類於溪流中之動作敏捷,縱當時溪流水量不大,惟欲以徒手獵捕,除魚已死亡,否則顯有困難,況本件查獲之高身鏟頜魚數量有四尾之多,如謂被告僅以空手即可捕獲,實與常理有違。
五、復依證人甲○○前揭證詞,被告所述拾獲處是乾掉的,另查獲被告地點,距離被告陳述撿拾高身鏟頜魚之處,相距僅約三十至五十公尺等語。則依常理推斷,若高身鏟頜魚確係由被告獵捕所獲,則三十至五十公尺之路程,魚類應尚不致因缺水致死,惟員警於查獲之時,上開高身鏟頜魚均已死亡,是被告辯稱於發現時高身鏟頜魚業已死亡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恰攜有已死亡之高身鏟頜魚及其有無辦法發現距離五十公尺外之高身鏟頜魚暨撿拾該魚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係捕取或捕殺高身鏟頜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之行為,即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