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上,見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鄉○○村○○路六十之一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暫置於該處,車上並插有鑰匙,因認該車可能是作案用之車子,即拔下該車鑰匙本擬報警處理,惟因沒有機車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七日左右(起訴書誤為十五日)至該處將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開時地見他人所持有之機車置於該處,因自己無機車可供騎用,乃將上開機車騎走供己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該車係被害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內埔鄉失竊,亦據被害人甲○○指訴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該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應在該竊嫌持有中。又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外表尚新,被告亦坦承以上開鑰匙即可發動騎走,可見該機車並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而該機車外觀新穎,仍可使用,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隨意置放,不虞遺失,且被告亦懷疑機車係他人作案所使用,足見其主觀上仍認定該機車仍屬他人所持有中,被告未得同意,擅自騎車使用,自係竊盜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巨,被害人不擬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