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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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342號
原告 陳和春
被告 許振坤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振坤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18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與原告所駕駛,沿長榮路4段1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侧小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許振坤前揭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6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振坤賠償其中之100,000元;又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許振坤為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豐速運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順豐速運公司與被告許振坤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許振坤前揭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40,606元,惟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100,000元;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另外40,606元,待將來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