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00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0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 林秋雄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用小客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由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九千一百二十元,另約定自用小客車應存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十號九樓,於乙○○清償全部價金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林秋雄並於簽約同時,將全部權利移轉予裕融企業有限股份公司,並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實際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申請)。詎乙○○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繳付十期之價款,餘款即未再繳納,且因積欠位於臺中市○○○路上之「中立當鋪」債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九月間某日,將應屬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債權擔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中立當舖」,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又無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而生損害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訪視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綜據上述書證判斷,被告將車輛出質予「中立當舖」之時間點,當在開始停止攤還本息前後,至告訴人開始派員訪查前,即九十三年六月至九月間),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予「中立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論處其四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其於事後,已有陸續清償告訴人達二十餘萬元之行為,原審論處其四月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罰金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既屬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於本件案發後,雖仍有陸續清償債務之行為(有其提出之告訴人公司現金及支票收款單多紙附卷可稽),然其上開之清償行為,多係針對另件欠款案所為,而與本件之分期付款案無關,且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因本件之分期付款案,尚積欠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劉柏佑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並有劉柏佑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在卷足憑;告訴人更因被告本件之出質行為,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是原審量處被告四月之有期徒刑,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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