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0號、94年度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因為自用小客車失竊,隨即委由不知名的成年人,竊取甲○○所有之同型車輛,並且變更為被告失竊車輛的引擎以及車身號碼後,向監理站申請4331-KN(原判決誤載為4331-KM)之新車牌,認有偽造文書以及竊盜罪嫌,被告雖然否認犯行,原審依照卷內證據判處被告罪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但查:
(一)被告失竊之車號0000-00車輛原本車牌為00-0000,車主為住在玉里的 邱曉芬 所有,在93年10月7日因為無牌照違規行駛而遭監理站逕行繳銷牌照,93年11月11日由邱曉芬過戶給被告,分別有汽機車異動申請書、過戶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本院卷頁29以下)可證。這種有瑕疵的車輛,並不容易被一般交易大眾所接受,經訊問被告為何要購入這種車輛,被告自白稱從
92年起就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本院卷頁48),既然被告是在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對於中古汽車買賣所存在的盜贓買賣的情形應該知之甚捻,為預防不必要的盜贓風險,理應對於最簡易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的核對有所瞭解,而必須做出比較詳細的確認,但是被告領取車輛後,既然還要重新領牌,以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職業敏感度,自然應該對於引擎號碼以及車身號碼加以核對,而被告領回的車輛,引擎號碼以及車身號碼都經過磨合變更,有照片附卷可證(警卷頁17以下),被告豈可諉為不知。此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領回車輛,引擎號碼以及車身號碼是經過變更過的情形已經在事先有所瞭解,否則被告不會在領取車輛之後,立即委請他人遠到宜蘭監理站領新牌照。
(二)被告雖然是在警局通知下,前往領取車輛,但這部車,引擎以及車身都是甲○○所失竊的車輛,並不是被告所失竊的車輛,而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車輛有2把鑰匙,都沒有失竊(本院卷頁141),且經本院勘驗時,甲○○也拿出原車的鑰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22),再經本院函詢車輛製造廠商有關車鑰匙共通性的機率,經轉由鑰匙的製造廠商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函(本院卷頁101)稱該廠商製造的鑰匙必須在1千組以上才有共通的機率,而該廠商目前僅生產1千零9組,以這麼低的機率,再加上失竊車輛銷售全台灣,並不是僅在花蓮地區銷售,則兩部車鑰匙共通的可能性可以說幾近不可能。但是被告卻在警局領車時,用鑰匙就能直接啟動,而按照甲○○所述,原車的鑰匙並沒有失竊,顯然被告開啟車門以及發動引擎的鑰匙並不是原廠所配置,而被告本身失竊車輛的鑰匙也不可能開啟該車車門及發動引擎,唯一的可能就是被告事前有根據甲○○失竊車輛的車門鎖以及引擎鎖重新打造鑰匙,並且還取得該鑰匙,俾便在警局通知領車時可以直接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將車取走,避免警員起疑,而重新製造鑰匙,需要車門以及引擎鎖,這些都是必須在領車之前就應該準備好的工作,被告如果不知道,豈有辦法拿到新製造的鑰匙,就此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知情,是不可採信的辯詞。
三、綜據上述,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整個偷車,將偷到車輛的車身號碼以及引擎號碼加以變造為自己失竊車輛的號碼,都有共犯關係,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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