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0歲民
號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鍾全銘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昶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甲○○(原名 孫榕楓 )則係設於上址之泳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日公司)之負責人(昶日公司、泳日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確定),詎乙○○明知「Windows98」與「Office97」(內含「WORD」、「POWERPOINT」、「ACCESS」、「EXCEL」、「OUTLOOK」等應用軟體)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然為促銷消費者購買組裝電腦,竟於未徵得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程師數人(均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擅自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所組裝標示為昶日品牌之電腦硬碟內,再視購買人之實際需要,附贈予購買組裝電腦之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泳日公司之出貨單與昶日公司之訂購單各四十四紙、及昶日公司訂購單三本。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惠玲 於於偵訊中指訴之內容(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並告以要旨),以及另位告訴代理人 林婷玉 於警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理程序,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審理程序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詢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二頁、一二一頁至一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亦與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七頁)。此外,並經證人 蔡惠君蔡杏慧劉幻真 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而證人 劉金樹 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復有昶日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搜索軟體紀錄表一份、昶日公司訂購單三紙扣案足資佐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法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較輕,自屬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條文
,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卻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重製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交付購買組裝電腦之消費者,此等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甲○○及公司內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工程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是被告非法重製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著作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素行尚佳,育有二子尚在就學,與母親同住而經濟負擔甚重,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訂購單、出貨單係以電腦硬體為主之銷售憑單,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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