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榮
樓選任辯護人邱任晟律師
薛雅之 律師 趙培宏 律師被告 鄒文獻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開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鄒文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學榮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確定,經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執行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三年一月十九日(下稱第一案);次因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三案至第七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與第二案之刑及第一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尚有殘刑五年六月八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下稱第九案),上開第八案與第九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與上開殘刑五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鄒文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呂學榮、鄒文獻二人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一星期之某時,先由呂學榮將從事銀樓業之 張弘燕 身懷鉅款出入時間、地點之訊息告知鄒文獻,並陪同鄒文獻前往上開張弘燕出入地點勘查地形,再推由鄒文獻與甲○○下手行搶。鄒文獻與甲○○為遂行上開搶奪計畫,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得車牌號碼為000—七七七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作搶奪之用,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承前與呂學榮搶奪之犯意聯絡,鄒文獻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街○○號「宏鑫銀樓」前,由甲○○下手搶奪張弘燕所攜帶裝有各國貨幣現鈔之手提袋一包(內有新臺幣約一百七十萬元、日幣一千萬元、港幣五萬元、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及美金三千元),得手後即由呂學榮、鄒文獻及甲○○朋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弘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鄒文獻、甲○○部分:㈠被告鄒文獻、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文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弘燕指訴及證人 蔡一正王林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鄒文獻、甲○○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呂學榮部分:訊據被告呂學榮固不否認被告鄒文獻、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張弘燕及案發後被告鄒文獻、甲○○因其通知至其住所遭人毆打而交出搶得之部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係一位叫「 阿書 」之人向伊提及行搶之對象之相關事宜,經伊回絕,剛好在旁之鄒文獻表示伊要下手行搶,原本鄒文獻要找「 小江 」去行搶,但臨時又改找甲○○去,在「小江」發覺後就在伊住處約鄒文獻、甲○○前來,要鄒文獻、甲○○交出搶得款項,伊在斯時才知道鄒文獻與甲○○去犯案。伊並未告知鄒文獻、甲○○去搶張弘燕,贓款也沒有分給伊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被告鄒文獻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甲○○行搶得上開財物,案發後被告鄒文獻、甲○○因接獲被告呂學榮通知前往被告呂學榮住處而遭人毆打而交出搶得之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呂學榮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鄒文獻、甲○○、告訴人張弘燕、證人蔡一正、王林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鄒文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搶案之前,呂學
榮曾在行搶前一、二個星期,告知伊有人身懷鉅款且該人出入案發地點之時間是幾點到幾點之訊息,要伊另外找一個人去作案,並沒有指定誰,並提到作案後應分成四份,伊與甲○○可各分一份,另二份都是呂學榮那邊可分得的,行搶後呂學榮也知道伊找甲○○去行搶,另呂學榮曾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帶伊前往案發地點,所以伊在行搶之前沒有再去觀察現場。案發當天早上,伊有告知甲○○說行搶地點及對象是呂學榮告知的,並按照呂學榮說的時間、地點去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搶得之款項,伊與甲○○即前往呂學榮家中分款,伊與甲○○各分得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日幣三百萬元。案發後,伊與甲○○去呂學榮之住處,「小江」也在該處,呂學榮、「小江」與其他人就將伊與甲○○押起來打,呂學榮說報載遭搶金額比伊、甲○○取回之款項多新臺幣一百萬元,意思是伊與甲○○吞了差額新臺幣一百萬元,要伊與甲○○交出日幣六百萬元,伊與甲○○只好交出日幣六百萬元,扣除交出之日幣六百萬元,伊因本案分得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因報載差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而伊與甲○○交出之款項為日幣六百萬元,經計算後,呂學榮另各給伊與甲○○新臺幣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搶案係鄒文獻找伊參加一起去搶,伊在案發當天早上有聽鄒文獻說作案消息是由呂學榮那邊來的,伊並無先去看過現場,但鄒文獻有沒有去看,伊不清楚。案發當天搶到之款項,伊與鄒文獻各分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日幣三百萬元,其他款項都在呂學榮那邊。案發後,伊與鄒文獻有去呂學榮家,有見到呂學榮的朋友「小江」,「小江」因本來要與鄒文獻一起去行搶,但沒去成,而且好像鄒文獻沒把錢分給「小江」,「小江」就與其他人一起打伊與鄒文獻,並要伊及鄒文獻把錢拿出來,呂學榮當時也在場,就在旁邊看及泡茶,並未下手毆打伊。伊與呂學榮並無任何之嫌隙糾紛,也無誣陷呂學榮之必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由被告鄒文獻、甲○○上開證述,雖就於案發後在被告呂學榮住處遭人毆打之原因、被告呂學榮有無動手毆打等與本案搶奪犯行無關之處有所出入,然被告鄒文獻、甲○○就行搶資訊來源之經過、搶得款項分配情形、行搶當天有無再去現場勘查、案發後前往被告呂學榮家中遭人毆打而交出搶得之部分款項等重要情節則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被告呂學榮就案發後被告鄒文獻、甲○○曾前往其家中遭人毆打並交出搶得之款項之情亦不否認,若如被告呂學榮所述其與本案均無關連且係「小江」與被告鄒文獻、甲○○分贓不均產生糾紛,則「小江」與被告鄒文獻、甲○○大可自尋其他隱密處所自行解決,為何要在無關之第三人住處解決糾紛而使無關第三人得悉渠等犯罪情節以增加遭人走漏風聲而為警查獲之機會?是本案應以被告鄒文獻、甲○○所述被告呂學榮亦有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呂學榮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呂學榮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庭期所提調取案發
現場之錄影帶以證明其並未曾於案發前與被告鄒文獻前往案發現場部分,因提出請求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逾七月,且亦未具體指明欲調取之案發現場錄影帶為何,本院自難予以調查,被告呂學榮所提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呂學榮、鄒文獻與甲○○共犯搶奪及被告鄒文獻與甲○○共犯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上開刑法修正中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叁、核被告呂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核被告鄒文獻、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呂學榮、鄒文獻及甲○○就搶奪部分,被告鄒文獻及甲○○就竊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鄒文獻、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搶奪罪。另被告呂學榮、鄒文獻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呂學榮、鄒文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鄒文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被告呂學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呂學榮、鄒文獻及甲○○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呂學榮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經本院審酌本案上開情節,業已量處如上所示之刑,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學榮與鄒文獻、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鄒文獻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為000—七七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呂學榮就上開部分涉嫌與被告鄒文獻、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鄒文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行搶時去偷機車係伊提議的,伊搶完事後才跟呂學榮說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呂學榮就竊盜上開機車與被告鄒文獻、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應認竊盜上開機車並非在被告呂學榮與鄒文獻、甲○○之犯意聯絡內,被告呂學榮亦未為竊盜之任何行為分擔,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學榮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呂學榮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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