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葉大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陳月秀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由監察人 蘇春美 所召集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首先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列何人部分:㈠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至於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在訴訟中多次以本件訴訟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
適用,而主張應列被告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起訴狀、本院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已在本院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資格係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董事,故本件訴訟被告部分並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之規定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且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雖乙○○之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 陳誠 一、丙○○亦僅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被告董事(見本院卷㈡第
276至278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者,應為 陳誠一 、丙○○,而非原告,故亦仍無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訴訟仍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法人股東訴外人台北磚廠所改派之被告公司監察人蘇春美,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辮理變更登記下,擅自對外逕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遂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由監察人 張淑媛 與蘇春美所共同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由監察人張淑媛與蘇春美所共同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院95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由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由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此項訴之變更經被告當場表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開發被告所有之土地並興建國際觀光旅館,遂以股份
買賣或現金增資兩種方式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之後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原告亦因此取得被告董事、監察人席次共計三席,隨即投入大筆鉅資,專職負責土地開發事宜。嗣被告法人股東台北磚廠見該土地經開發後,地價暴增,極欲出賣該開發案之土地希冀能短期獲利,因而藉由其指派之常務董事動輒杯葛開發案之推動,且思欲將乙○○董事長逼退,改選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甚者,台北磚廠竟藉由其改派自稱監察人之訴外人蘇春美,自行召集於95年1月16日假台北福華飯店4樓401室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但當時蘇春美尚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以致於包括股東在內之第三人難以辨識其身分,另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委託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股東得以主張蘇春美為無召集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因之當然無效。
⒉再者,蘇春美固曾於94年12月23日發函予董事會,請求於95
年1月4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被告當時尚合法存在之董事會認無召集之必要,故未發動召集權,再依當時客觀情形,亦係屬強人所難,則被告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而得使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之情形。惟蘇春美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形下,仍僭越其職權,並以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行使補充召集權之事由,逕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屬不當。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亦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益受損,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具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
㈡備位之訴部分,除前述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要件不符,而原告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事由外,另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⒈蘇春美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同時,現場有被告公司合法登
記之監察人訴外人張淑媛在同地點進行另一股東臨時會,兩人各自進行不同之會議程序,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推一人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蘇春美擅自以主席身分所進行之議案,程序難謂合法,自得予以撤銷。⒉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中之「本屆董事與監察人之全面改選
(提前解任)」第一議案,遭解任之董監事對該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迴避行使表決權,惟現場多位遭解任之董監事竟仍參與該項議案之表決。⒊而蘇春美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全然不顧在場股東對於其
是否有召集權之異議程序,仍自顧自唸完手上稿詞,所有討論議案皆不讓股東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表決,而係鼓掌方式代替表決;再者,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一案,亦未依議事規則規定進行討論程序,僅由身份未明之現場工作人員高喊鼓掌通過,實質上已非由蘇春美親自主持議事之進行,反由訴外人 彭玉華 董事現實主持會議,亦有議事程序之重大瑕疵。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前述無召集權人竟為召集,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不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之重大瑕疵,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為此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由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由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股東台北磚廠於94年12月9日將其原本指派之監察人代
表陳誠一改派為蘇春美,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文件送達被告,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知悉,故雖蘇春美在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但仍得對抗知情之被告而發生變更監察人之效力,蘇春美確係被告之合法監察人;況且,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指第三人,並不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公司內部人員在內,蘇春美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被告前董事長乙○○早於94年11月2日在被告第三屆第十七
次董事會中自請辭任第三屆董事長職務,被告常務董事當場以過半數決議而選任甲○○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此情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077號判決在案。詎料乙○○卻拒絕辦理董事長交接,且對外宣稱其為被告董事長,導致新任董事長甲○○無法就任視事,被告公司營運受阻,並陷入極大爭議與困難,故確有必要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共商會策,蘇春美為公司利益乃先於9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董事會在95年1月4日前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因董事會未能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蘇春美遂因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要件。
㈢蘇春美並未與另一監察人張淑媛共同召集股東會,而係單獨
召集股東會,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並無監察人張淑媛之簽名報到,是以,監察人張淑媛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須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情事。
㈣蘇春美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監事,惟因董
監事之改選,其性質上屬提前解任全體舊任董監事,並選任全體新任董監事,解任與選任均屬於取得或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自應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排除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情形為相同解釋,即該遭解任之董監事毋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況若如原告主張擔任董監事者均不得加入全面解任董監之表決,則台北磚廠、陳有恆、原告等股份總數高達76.47﹪之被告公司股東皆不得加入表決,卻僅由股份總數佔23.3﹪之少數股東進行全面解任董監之表決,顯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股東會決議採多數決之立法意旨,乏股東會決議之正當性。
㈤關於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就
決議事項僅需符合出席股東多數決同意方式,即得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以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並無違法之處。縱認此決議方法違法,亦因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無由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㈥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蘇春美監察人召集並親自擔任主席、
主持會議,因原告等多人在會議現場強行干擾議事進行,企圖癱瘓整個議事,為免原告等人干擾,董事彭玉華始在旁協助蘇春美,未有操縱議事之行為可言。再者,會議之主席本就有維持會議秩序之權限,原告當天在律師協助下,意圖以不合法之程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進行,蘇春美監察人自得本於其職權為顧及大多數股東權益,裁量不予其等發言之機會,以維會議之順利進行,此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03頁背面):
㈠95年1月16日當天股東臨時會同一現場,分別有由蘇春美、張淑媛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在進行。
㈡台北磚廠在94年12月8日改派蘇春美為監察人,同日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原告至遲在94年12月16日亦已知悉。
㈢張淑媛在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進行時,仍為被告之監察人。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17日及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第149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台北磚廠於94年12月8日改派蘇春美為監察人,是否必須經
踐行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蘇春美有無召集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因之無效?⒉蘇春美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要件?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蘇春美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要件?⒉原告以蘇春美、張淑媛未共推主席下,蘇春美以主席身分所
進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是否可採?⒊蘇春美召集之該次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遭解任之董監事
應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⒋蘇春美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有無實際擔任主席?又以鼓
掌方式表決,所為決議是否有瑕疵而得撤銷?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台北磚廠於94年12月8日改派蘇春美為監察人,是否必須經
踐行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蘇春美有無召集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因之無效?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 陳述 略以:蘇春美雖已於94年12月8
日由台北磚廠改派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在95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包括被告股東在內之第三人,且為絕對不得對抗,亦即包含善意及惡意第三人在內等語。
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對於設立登記及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以外之其他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與否不影響該事項之生效,而係以登記作為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基礎。
⑴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復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派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僅須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辦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⑵又此處所謂之第三人,本諸公司法所為之登記制度,乃一公
示方法,用以保障經濟秩序、交易活動之安全,以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或交易以外之第三人,於公司有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不為變更之際,無從知悉公司內部資訊,致受有損害。至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或地位,對於公司重要資訊獲悉、揭露與否之取得較為容易,自非此公司登記公示制度所指之第三人。
⒊經查,台北磚廠在94年12月8日將其原監察人代表陳誠一改
派為蘇春美,同日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原告至遲在94年12月16日亦已知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有台北磚廠存證信函、法人指派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98頁)。既然經改派之監察人蘇春美已同意就任監察人,依前述2之⑴之說明,蘇春美與被告間已發生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
⒋次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比例達13.76﹪,為
被告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僅次於第一大股東台北磚廠,有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5頁),應可認為係前開2之⑵說明所指之被告公司大股東,而為公司內部人,難謂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況且,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16日已知悉台北磚廠改派蘇春美為監察人一事,已如前述(另見本院卷㈠第83至90頁所附存證信函、原告函文,原告均係改向蘇春美為意思表示)。
⒌準此,雖蘇春美召集時及在95年1月1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進
行時,尚未經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但仍無礙於蘇春美已受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且得對抗非第三人之原告。蘇春美為合法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應可認定。
⒍至於前列「蘇春美有無召集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權?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因之無效?」部分之爭點,因涉及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要件相符之論述,故在第二爭點併予說明。
㈡蘇春美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要件?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闡述表示:「監察
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⒉姑不論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條所定董事會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等要件,縱使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本條規定有間,則所為股東會決議亦僅係得請求法院撤銷而已,尚非自始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故原告先位之訴以此為由,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蘇春美未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為
無召集權人,竟仍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所為召集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有違,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判決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現就兩造備位之訴部分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蘇春美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要件?⒈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
事,且蘇春美監察人先以不合理之期間限制,強令被告董事會在95年1月4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將致被告董事會有未能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定期間之虞,復以董事會不為召集為由,憑一己之主觀意思,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無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事實,故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權限之規定。按監察人係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固應肯認監察人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然而,本諸監察人之設置乃為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得隨時進行監督,以補股東會之不足,所行使之監察權內涵乃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務之審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及早發現董事之不法行為等。故審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不宜過度擴張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甚者造成同時間召集複數股東會之情形。因此,監察人行使其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時,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在通常情形,須董事會怠於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亦即,須
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至於在非常之情形下,則不須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所謂不為召集,當然指依公司法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如: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等)而怠於召集之情形。⑵至於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有召集股東會權限,所指必要時
,必須依客觀上相關情狀,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且有必要召集股東會,始為相當。而非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召集股東會之權,否則勢必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例如,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第一百九十三條),方可視當時客觀情狀由監察人發動股東會召集權。
⒊被告抗辯監察人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起因為之㈡
所列之事由,主要乃被告前董事長乙○○在94年11月2日第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辭任董事長後,拒不與新任董事長甲○○交接,並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致使甲○○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第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69頁、第113至148頁)。
⒋但查,蘇春美係以9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第三屆各
董事,請董事會在95年1月4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就乙○○前開拒絕交接一事研議解決方案,該通知則在94年12月26日送達各董事,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3頁)。依此,蘇春美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在處理被告公司董事長交接、董事長變更登記一事。然則:
⑴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係屬會議體
,股東會之權限包括:聽取報告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等)、查核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等,會計財務表冊查核)、決議權。姑不論乙○○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否已生效力,惟前述乙○○拒絕與被告繼任董事長甲○○交接之事,實與應藉由股東組成會議行使上述權限之事由有別,故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有疑義。
⑵況查,蘇春美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為:
提前解任第三屆董監事、訂定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訂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訂定被告董事會議事規則、選舉新任董監事、解除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此有蘇春美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觀諸該開會通知全文,並未有欲由股東會就乙○○拒絕交接乙事決議之事項。顯見,蘇春美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進行之議案,與蘇春美前揭9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有別。
⑶況查,縱然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乙○○所為有違法或侵害被告
公司重大利益情形,身為監察人之蘇春美亦應藉由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所賦予之監察人停止請求權,就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通知乙○○停止其違法行為,方為正當。或者,監察人蘇春美亦可藉由經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由股東會達成決議對董事乙○○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維護被告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參照)。因之,針對被告所述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必要之事由以觀,監察人蘇春美所應進行之股東臨時會議案,亦應與處理董事乙○○所謂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行為,為被告公司利益行使上開權利相關,始為適法。惟監察人蘇春美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被告公司第三屆董監事在任期屆滿前決議提前解任,並同時選任新任董監事,此尚非屬於為改善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之手段,自難認該當於為維護被告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會之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
⑷準此,蘇春美固先以為公司正常營運為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
東會,以商討乙○○、甲○○間董事長未能順利交接後續處理方式,但其所實際進行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卻與其召集目的相左。
⒌另查,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並未有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公
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董事會有其他事實上困難而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故尚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⒍再者,監察人蘇春美9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係在同月26日送
達各董事,業如前述。雖其請求董事會在95年1月4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股東會原則上係由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之召集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必須在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除非有緊急情事始得隨時召集,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必須於十日、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或公告之。據此,被告公司各董事在接獲蘇春美請求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後,顯難遵循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期間先合法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法定程序。故被告董事會未能在監察人蘇春美所訂95年
1月4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難謂有不為召集、怠於召集股東會之情狀可言。
⒎綜此,監察人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具備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各要件,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乃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原告本此規定求為撤銷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如前開之㈡所舉備位之訴第2至4各項爭點,因
原告所持監察人蘇春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不符,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故其餘兩造就此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監察人蘇春美之改派業已生效,且得對抗非第三人之原告,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為股東會決議,與無召集權人之情形有別,所為決議尚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洵無足取。備位之訴部分,因蘇春美監察人尚乏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得由監察人行使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故所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將被告由監察人蘇春美所召集之95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