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7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時,理應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對向車道由甲○○騎乘後載 林碧雲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55號),致甲○○受有左腿開放性骨折、小腿撕裂傷、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瘀血腫之傷害,林碧雲則受有右小腿骨折及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林碧雲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經甲○○請路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林碧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有發生車禍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停下來看,伊的車門無法全部打開所以伊沒有下車。伊停下來看沒有人,以為伊撞倒堤防,所以伊就離開,伊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林碧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撞到堤防云云。然本件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履勘現場結果,路邊堤防邊坡高度為二十五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而依卷附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及左照後鏡於事故發生後遺留於現場(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強大。又該路段堤防邊坡高度,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僅有二十五公分,根本無法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照後鏡碰觸,焉有可能造成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照後鏡毀損並掉落於事故現場。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從路旁衝出之小狗才會將車往左邊向對向車道開過去,不知道撞倒什麼云云。然查,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依卷附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該機車(三陽野狼車型)左側防撞桿向內彎曲變形,顯見事故當時被告係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直接撞擊機車左側防撞桿,被告既然於夜間已能清楚辨識路旁有小狗衝出而為閃避動作,則在撞擊之客體極為龐大明顯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不知撞擊者為何物?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被撞後就高喊救命,直到路人看見我打電話報案」、「與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車號‧‧‧後面數字是五二七二號˙˙˙」等語,依告訴人甲○○當時尚能記下被告之車號,可知當時告訴人之位置應離路邊不遠(否則告訴人如已掉落較深之河道下應無法得知車號),告訴人又當場呼救,並為路人發現,被告既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僅因車門損壞未下車,何以未能發覺告訴人呼救之聲音?是以被告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知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林碧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林碧雲人車倒地,且依當時撞擊力強大,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照後鏡均掉落於現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因遭撞擊掉落河道邊坡等情,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甲○○、林碧雲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林碧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7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時,理應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對向車道由甲○○騎乘後載林碧雲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55號),致甲○○受有左腿開放性骨折、小腿撕裂傷、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瘀血腫之傷害,林碧雲則受有右小腿骨折及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林碧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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