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劉建成 ,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二段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該中山路二段坪林營區前屬右彎之大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分向限制線(中線)附近,且當時係元旦跨年期間,路上車流量頗大,仍疏未注意與快車道中行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因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碰撞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騎乘之機車因車速過快遭撞擊而失控,並因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及由乙○○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手撕裂傷、腦震盪及臉部及鼻骨骨折、唇之開放性穿性通傷口及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駛上開彎道路段,並因遭不明車輛擦撞,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遭不明車輛(白色轎車)擦撞致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伊沒有騎到道路中心線,伊在擦撞前沒有減速,承認超速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認定被告之過失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
,並以告訴人 黎聖業 之指訴及證人 黃炫銘 、 廖文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遭其他車輛碰撞始越過分向限制線,而係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然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黃炫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甲○○的車突然衝出來,來不及轉彎,那時他騎車搖搖晃晃的」、「我不能確定甲○○的車是否先滑落地面再撞到乙○○,但我能確定他騎車車速過快,車身不穩的情況下越過中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之廖文民亦結證稱:「甲○○速度太快,來不及轉彎,他才過去中線,當時到轉彎處,有一輛摩托車跟在轎車後面,轎車和機車,是在轉彎的地方交會,後來,轎車就越過機車,我看到時,機車已經越過中線」、「甲○○當時越過彎道中線,車身已經在搖晃」等語;而證人即為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之劉建成則證稱:「那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約跟我們平行進入彎道,結果那台車的車頭擦撞到我們的車身中間,致我們的車重心不穩,越過中線,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證人廖文民雖證稱摩托車跟在轎車後面,然又證稱轎車越過機車,如若機車係在轎車後方,轎車如何「越過」機車,兩者顯然矛盾,是以機車應係在機車在轎車「前方」方為合理,此部分證人廖文民之證言,容有所誤。又依證人黃炫銘、廖文民所證述,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在越過分向限制線之前已經有車身搖晃之情形,與證人劉建成所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而證人黃炫銘、廖文民及劉建成均為事故當時目擊之證人,其證言內容應與事故發生之情形接近,被告騎乘機車於越過中線前既有搖晃之情形,顯然有遭外力影響,是以證人劉建成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因遭不詳之自小客車撞及,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應屬可採。
⑵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
均係事後拍攝,非事故當時所拍攝)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二段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方向,係屬右轉彎之大彎道,該彎道前並有「前方彎道減速慢行」之標誌,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至前開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竟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屬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證人廖文民、黃炫銘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附近車流狀況?)那時將近凌晨一點,因為是跨年,所以車子很多」等語,顯見車禍事故當時之車流量確實很大。而依證人黃炫銘、廖文民所證述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在越過分向限制線之前已經有車身搖晃之情形並越過中線,被告及證人劉建成亦陳稱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被撞及,顯然當時被告騎乘機車遭撞及致越過分向限制線前,應係行駛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而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雙向各有一快、慢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亦自承騎乘重型機車於快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未違規,然事故路段雙向既均僅各有一快、慢車道,車道得以使用之面積不大,在車流量大且為彎道之情形,更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被告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遭不詳小客車自右方撞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與快車道中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是以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被告於彎道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駛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遭不明車輛自右方撞及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可認定。
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彎道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駛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遭不明車輛自右方撞及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各二紙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稱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伊騎乘之機車,造成機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傷,該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告過失程度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