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出租帳戶賺取利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由甲○○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而甲○○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小李」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於同年七月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小李」,而容任「小李」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小李」並先行交付三個月租金四千五百元予甲○○。待「小李」取得甲○○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發送詐騙簡訊予丁○○、丙○○,內容為其二人當日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如有問題請撥○二─00000000號電話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等語,丙○○及丁○○不疑有他,遂撥打前開電話查詢,經「小李」假冒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諉以丙○○、丁○○之身分資料可能外洩而遭冒辦信用卡消費為由,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一自稱「葉小姐」者佯稱欲幫忙其等為密碼變更,而要求丙○○、丁○○持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使丙○○、丁○○均陷於錯誤,丁○○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許,持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九─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郵局八支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按「葉小姐」之指示操作,而將其所有帳戶內之三萬五千百九十九元匯入甲○○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丙○○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郵局(以下簡稱山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而分別將其設於山佳郵局,帳號五九○─二一─七五八九四─八─○○帳戶內之存款四萬零二百零一元、轉帳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丁○○察覺帳戶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查:㈠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指述係接獲詐騙簡訊,
去電詢問後,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台新銀行前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而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開戶乙節,亦有該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業務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
摺使用之理,而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出租予「小李」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小李」及自稱係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葉小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佯稱被害人丙○○、丁○○之身分資料可能外洩而遭冒辦信用卡消費,將為其等變更密碼,要求被害人丙○○、丁○○持所有銀行行庫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將其所有設於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每帳戶一個月租金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小李」,臺灣企銀帳戶之租用期間為三個月,彰化銀行帳戶則為一個月,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並未論以連續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二帳戶雖有款項匯入之紀錄,惟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因他人財產犯罪行為致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小李」或第三人有利用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出租帳戶之行為,即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