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佰伍拾陸小包(合計淨重陸陸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大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毛重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佰伍拾陸小包(合計淨重陸陸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大包、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某張姓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六小時施用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五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六六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七公克);並經甲○○帶領警方至其前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大包及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二百五十六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六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六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五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六六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七點七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大包,因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新臺幣二萬一千一百元,毒品研磨機一臺、糖粉一包、共犯組織名單一張、毒品分裝袋一大包、聯絡電話標籤四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其中部分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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