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戊○○○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學府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形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口,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 湯洽松 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為之,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車輛來時,欲煞車已嫌不及,兩造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後,湯洽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為湯洽松之妻、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湯洽松致死,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湯洽松之妻,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並得請求扶養費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湯洽松之父,應得請求扶養費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㈢原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甲○○、乙○○、丁○○均為湯洽松之子女,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因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各半,以上金額應減少一半,再扣除每人已領二十八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甲○○、乙○○、丁○○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訴外人湯洽松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事發當時被告依燈號直行學府路,在訴外人湯洽松與被告撞擊之前,學府路已有二輛汽車通過該路口,可見燈號早已轉綠,被告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詎料訴外人湯洽松以極快速度行至路口並闖越紅燈,被告本無足夠時間察覺,並採取適當預防措施,難認被告應就訴外人湯洽松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興大學大門口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學府路路口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湯洽松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兩車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後,湯洽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
㈢車禍發生時學府路係綠燈通行,興大路係紅燈狀態,學府路
已有二輛汽車通過該路口,被告始行通過,訴外人湯洽松所騎之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㈠經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是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台中市○○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
,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以指示四方車輛、行人行進,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之學府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為可通行狀態,且在被告之前已有二輛汽車通過該路口,而訴外人湯洽松騎乘機車行駛之興大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訴外人湯洽松本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卻違反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從被告之左側駛來欲穿越道路,致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訴外人湯洽松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過失責任,對於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本件被告在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
通過,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自難預見訴外人湯洽松在有明確之交通號誌管制之下,竟未依紅燈號號指示停止於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闖越交岔路口,被告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肇事現場僅有訴外人湯洽松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並無湯洽松煞車痕跡,有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可見訴外人湯洽松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接衝向路口,並未減速行駛,致被告來不及反應,雖於碰撞後旋即踩煞車,仍難免於碰撞,被告顯無充足時間予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須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⑴肇事路口設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各行向行駛車輛均需依照號誌時制所分配之綠燈時段通過路口,其他紅燈時相路口車輛均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基於此,依路權角度言之,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指示者無路權。⑵依監視畫面顯示①蔡車之前已有兩部車輛通過路口,並非綠燈始亮起步之第一輛車,且並無違規超速行駛情形,依『路權』角度及本會鑑定認定之原則言之,②湯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蔡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為憑,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過失,應可採信。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訴外人湯洽松違反交通號誌之管制,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即無須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甲○○、乙○○、丁○○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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