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第一九0七三號、第一九二五八號、第二0二七九號、第二0八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搶奪、脫逃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經庚○○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上開六罪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區
○○路○段○○○巷四之八號二樓乙○○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在上開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型號:W5GT24DD-CHNXFC、序號:SN62NOAPOO2386)。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
區○○路○○號一樓丁○○住處後陽臺、屬於安全設備之鋁製逃生窗後,在上開房屋內竊取丁○○所有之CD音響及收音機各一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三、嗣庚○○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戊○○住處前陽臺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在上開房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金飾一批、K金戒指五枚及白金手鍊一條。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
區○○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前陽臺、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玻璃門後,進入上開房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價值六千元)。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夜間三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己○○住處鐵窗上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逃生窗後,著手在上開房屋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九0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卷第十頁、十一頁)、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二號卷第十頁、十一頁)、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余振豪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乙○○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九0七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0二一0九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丁○○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一八0二○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戊○○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三頁)、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己○○部分)、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犯行,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其罪刑,其於刑法施行前後所犯併罰各罪,亦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三、㈠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於事實欄
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夜間侵入住宅且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踰越門窗入室行竊,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脫逃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上開六罪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七頁);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三、㈢所為,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而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三、㈢所為犯行,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悟,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下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