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均已成年之 吳明獎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林春木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陳錦村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陳棟松 (通緝中)、 吳光 、 吳阿 萬、 莊明新 及 柳文彬 (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陳棟松虛設「勝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維公司),並擔任勝維公司之負責人,嗣由己○○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房屋三層,作為勝維公司營業處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渠等為便利集團業務運作及隱匿犯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陳錦村以「 楊協勤 」名義出面,以二萬元向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 明芳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之公司執照,先由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每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一層作為營業處所。嗣同年十一月間渠等為便利集團業務運作及隱匿犯行變更登記 吳阿萬 為負責人。繼共同謀議後,由林春木、己○○及吳光、吳阿萬、柳文彬等集團成員向銀行、合作金庫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詳如附表二),渠等明知並無資力給付高額貨款,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由陳錦村化名「楊協勤」、吳明獎化名「 林永源 」,共同利用電話簿上廣告、工商名錄上取得之資料,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先以小量進貨,貨到付現之方式,藉以培養債信之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先後誤信陳錦村、吳明獎等人所虛設之公司債信良好,嗣陳錦村、吳明獎見時機成熟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大量進購貨品,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宗榮 等人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運送至明芳公司或渠等指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三十四之三十號「富友」倉儲等處所後,陳錦村等人一方面央請廠商延後付款並簽發支票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甚或未簽發支票交付前揭公司,另一方面隨即將貨品搬離現場予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致使附表一所示公司受有同表所列金額之財物損失,共計詐得價值八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遲未收到貨款,且查覺販售予明芳公司之貨物業遭變賣,始報警循線至明芳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陳錦村、吳明獎、林春木、己○○、陳棟松、吳光、吳阿萬、柳文彬所有供犯前開罪行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員工於警詢時、及證人 李玉蓮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二六頁),並經證人 張芳雪 、 林元庚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案件中證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二四三頁),且與共犯陳錦村於偵查中坦承之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財物均相吻合(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查,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該法條業經刪除,自應認其所犯係連續為一般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吳明獎、陳錦村、林春木、陳棟松、吳光、吳阿萬、莊明新與柳文彬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起訴書附表一雖列房東 蔡志平 為被害人,因其並未有蔡志平如何受騙、被詐金額及其他資料之敘明,顯係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存摺、提款卡為供存入詐欺所得金額之用,店務日誌與業務資料為記載前揭虛設公司與上開被害公司業務往來所用,支票、印章、統一發票、名片、呼叫器、易通卡則為供前揭虛設公司與上開被害公司業務往來所用,分別為供本案犯行直接所用之物且各為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表一】┌───┬──────┬─────┬──────┬───────┬────┐│姓名│受騙廠商│犯罪時間│損失金額│行為人使用名義│出處│││││(新臺幣元)│及虛設行號名稱││├───┼──────┼─────┼──────┼───────┼────┤│張宗榮│安柏實業股份│88/11/15至│一百五十七萬│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88/11/18││明芳公司│七十頁│├───┼──────┼─────┼──────┼───────┼────┤│ 李恒茂 │比冠興業有限│89/01/11│二十一萬三千│楊協勤│偵查卷⑵│││公司││三百一十六│明芳公司│八十一頁│├───┼──────┼─────┼──────┼───────┼────┤│ 黃昭勝 │隆基資訊有限│89/01/07│七萬七千二百│楊協勤│偵查卷⑵│││公司││八十│明芳公司│八十七頁│├───┼──────┼─────┼──────┼───────┼────┤│ 蔡焜照 │ 萱玉 特殊紙品│88/12/16│十三萬五千二│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88/12/29│百│明芳公司│九十四頁││││89/01/11││││├───┼──────┼─────┼──────┼───────┼────┤│ 林守欽 │三陽龍企業股│88/11/19│一百一十萬(│楊協勤│偵查卷⑵│││份有限公司│88/12/16│扣除已收之二│明芳公司│一一二頁││││89/01/17│十四萬, 尚欠 │││││││)│││├───┼──────┼─────┼──────┼───────┼────┤│ 黃茂雄 │三得電子股份│89/01/04│二十六萬五千│莊明新│偵查卷⑵│││有限公司│││明芳公司│一二二頁││││││││├───┼──────┼─────┼──────┼───────┼────┤│ 邱美慧 │漢咸實業有限│88/12/17│九十七萬九百│楊協勤、林永源│偵查卷⑵│││公司│89/01/03│九十一(扣除│明芳公司│一二五頁││││89/01/17│已付十九萬三││本院卷⑴│││││千,尚欠)││一一四頁││││││││├───┼──────┼─────┼──────┼───────┼────┤│ 邱振林 │五洲製革股份│89/01/12│二十一萬六千│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明芳公司│一六三頁│├───┼──────┼─────┼──────┼───────┼────┤│ 陳文斌 │聯東電線材料│88/12/21│二十萬七千│莊明新│偵查卷⑵│││股份有限公司│89/01/10出││明芳公司│一七○頁││││貨││││├───┼──────┼─────┼──────┼───────┼────┤│ 杜東岳 │瑞華實業股份│88/12/04│九十五萬一千│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88/12/08│五百五十一│明芳公司│一七四頁││││88/12/16│││││││88/12/22│││││││89/01/10││││├───┼──────┼─────┼──────┼───────┼────┤│ 劉芳 仱│佑辰實業股份│88/12/16出│十五萬(第三│楊協勤、林永源│偵查卷⑵│││有限公司│(一)│批貨款)│明芳公司│一八三頁││││88/11底接│││本院⑴卷││││89/01/06出│││一一八頁││││(二)││││├───┼──────┼─────┼──────┼───────┼────┤│丙○○│甲○○○│88/11起│一萬五千(已│楊協勤│偵查卷⑵│││││收二千元,尚│明芳公司│一九一頁│││││欠)│││├───┼──────┼─────┼──────┼───────┼────┤│ 蕭家宏 │鉅瑋實業有限│88/12/22│四萬三千六百│楊協勤│偵查卷⑵│││公司│89/01/06│八十(第一批│明芳公司│二○五頁│││││二萬零八百有│││││││付,此為第二│││││││批)│││├───┼──────┼─────┼──────┼───────┼────┤│ 吳振凱 │順盟皮革有限│88/12/21│三十六萬五千│楊協勤│偵查卷⑵│││公司│88/12/31│三十八│明芳公司│二四二頁│├───┼──────┼─────┼──────┼───────┼────┤│乙○○│戊○○○○│88/11/03│六萬五千(扣│張先生│偵查卷⑵││││88/12/20│除已付八萬元│吳明獎自稱 吳先 │二六六頁│││││,尚欠)│生│本院⑴卷│││││││一五○頁│├───┼──────┼─────┼──────┼───────┼────┤│丁○○│多式電話器材│88/12/17│三萬五千│陳棟松│偵查卷⑵│││有限公司│││吳明獎自稱吳阿│二八○頁││││││萬││├───┼──────┼─────┼──────┼───────┼────┤│ 沈水栖 │瑞國皮革股份│88/12/16│七十六萬六百│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88/12/28│三十二│明芳公司│二八四頁││││89/01/04││││├───┼──────┼─────┼──────┼───────┼────┤│ 謝開發 │永強科技股份│89/01/13│十七萬│莊明新│偵查卷⑵│││有限公司│││明芳公司│二九四頁│├───┼──────┼─────┼──────┼───────┼────┤│ 林明忠 │致和新興業股│88/12/15│三十五萬四千│楊協勤│偵查卷⑵│││份有限公司│89/01/06│四百零二│明芳公司│二九八頁││││89/01/11││││├───┼──────┼─────┼──────┼───────┼────┤│ 林幸靜 │優翔企業股份│88/11/20五│五十二萬二百│楊協勤│偵查卷⑵│││有限公司│次訂貨│六十四│明芳公司│三一三頁││││88/12/15五│││││││次出貨││││├───┼──────┼─────┼──────┼───────┼────┤│ 沈明欽 │新利業電子工│89/01/17│十四萬│莊明新│偵查卷⑵│││業有限公司│││明芳公司│十六頁││││││││└───┴──────┴─────┴──────┴───────┴────┘【附表二】編號開戶名義銀行、信用合作社及帳號
01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臺北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2吳光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3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04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5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06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07柳文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08勝維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09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0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林春木綜合存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
13林春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林春木綜合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一本
查扣帳號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5林春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6勝維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00勝維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8明芳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號
19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22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店務日誌十本
26業務資料九冊
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第1110-7號空白支票二本
明芳公司
28吳阿萬誠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號
29勝維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號
30勝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31支票十張【附表三】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查扣物品
01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臺北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2吳光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3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04吳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5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06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07柳文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08勝維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09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0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吳阿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林春木綜合存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
13林春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林春木綜合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一本
查扣帳號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5林春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
16勝維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00勝維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8明芳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存摺一本
帳號000-00-00000-0號
19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22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店務日誌十本
26業務資料九冊
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第1110-7號空白支票二本
明芳公司
28吳阿萬誠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號
29勝維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號
30勝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空白支票乙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31
31支票十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
BC0000000號、BC0000000號,誠泰銀行YB0000000號、YB0000000號、YB0000000號、YB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ARC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L0000000號)
32遠傳易通卡一張(有兩盒,僅有一張SIM卡)
33明芳公司統一發票四十二份(三聯式發票,僅存一式二聯)
34名片乙疊
35呼叫器乙個
36公司大小章七個五大二小(明芳公司三個、勝維公司兩個、己○○、吳阿萬各
一個)
37印章二十二個(己○○五個、陳棟松一個、林春木一個、吳光三個、吳阿萬三
個、楊協勤一個、林永源一個、 楊銘福 二個、 樂曉虹 一個、徐輝雄一個、 藍貴珠 一個、 周永輝 一個、 袁國貴 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