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壹點肆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空夾鍊袋伍包、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不知悛悔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點五公克、○點三公克、○點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一點四公克、○點七公克、○點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空夾鍊袋五包、杓子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和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點五公克、○點三公克、○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一點四公克、○點七公克、○點七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空夾鍊袋五包、杓子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未合,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點五公克、○點三公克、○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一點四公克、○點七公克、○點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空夾鍊袋五包、杓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